马桂吉律师亲办案例
已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来源:马桂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1
浏览量:656

已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原告:李某

被告:田某

一、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我与田某经顺义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当月,双方均同意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5日,田某让我写下赠与书,大意为:我自愿将三万元钱无条件赠与我所喜欢的人田某,永不后悔。因为当时我们已经共同生活,我的退休金存折等均由田某掌管,生活所需都由其去银行取款,所以我自己手中并无大笔钱财,这个赠与书没必要写,写了也白写,但因田某一再要求我写,我就写了。2011年6月27日,田某趁我进京之机不辞而别,将我的财产全部拿走,并切断电话联系。随后,我以田某诈骗钱财为由报警。同年8月15日,田某向我求情。我于8月24日陪她到公安局接受调查。田某当天回答刑警说,愿意和我结婚,而且结婚后她还要当家。刑警队认为田某不构成诈骗,将其放回。不久,田某又不辞而别,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平谷区马坊镇与他人登记。我认为,我为田某所写赠与书上的欠款尚未交付,且田某将我同居期间财物拉走的行为也导致我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安度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4月5日我为田某书写的赠与书。

    被告田某辩称:我与李某自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们是有感情的,所以李某自愿赠与我3万元,赠与钱款也已经于2011年4月1日给付完毕。2011年4月5日,李某又补写的赠与书。因李某家人反对我们的婚事,李某无法和我登记结婚,我才离开他的,离开当天我也给李某打了电话,说明了我离开的原因。如果没有给我赠与的钱款,李某也不会去公安局报案说我诈骗。赠与我的钱我已经花完了,而且,我一直想和李某结婚,双方未能结婚的根本原因是在李某一方,不是在我。不能因为现在二人分手了,李某又反悔要回赠与的钱款。所以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李某与田某经中介所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日,李某与田某将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顺义区杨各庄支行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杨镇支行账户内存款共计30 631.08元取出,并于同日二人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将30 000元钱款存入田某名下。2011年4月5日,李某在田某租住的房屋中为田某写下赠与书,内容为:“现自愿将自己存款叁万元赠与我所爱的人田某,永不后悔。”因李某家人反对二人结婚,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7日,田某搬离租住房屋,并将二人同居期间租住房屋内购置的财物拉走。2011年6月29日,李某以田某诈骗其钱财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报警。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调查,未予立案。

    庭审中,李某称2011年4月1日存入田某名下的3万元钱款是为了二人共同生活且避免家人向自己索要钱款,交由田某保管的,而2011年4月5日所写赠与书,是在田某一再要求、自己并不清楚为何要写的情况下所写,自己当时已经没有存款,无履行能力,所以该份赠与书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具有任何意义。对此,田某不予认可,并表示赠与书所写3万元存款就是指2011年4月1日存入田某名下的3万元,该笔钱是李某赠与给自己,因担心李某子女再索还赠款,故于2011年4月5日由李某补写了赠与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将自有存款3万余元于2011年4月1日取出,并于当日将3万元存入田某名下,由田某实际支配,后于2011年4月5日书写赠与书,自愿将自己存款3万元赠与田某,通过李某上述行为、李某的财产状况和赠与标的的指向、数额以及纠纷发生后李某未对涉诉赠与书做出合理解释等,可以认定李某赠与书所写3万元存款即是指2011年4月1日存于田某名下的3万元存款。双方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已经履行了赠与合同,而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且田某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要解决的是关于赠与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通过案件的介绍可以看出,争议的焦点在于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赠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因为赠与书约定的赠与物是钱,是种类物,李某写了赠与书后未给付过田某赠与书约定的钱款,所以赠与物尚未给付,赠与合同没有履行,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因为赠与书所指3万元就是此前给付田某的存款,赠与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又无法定撤销情形,所以是不可以撤销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赠与合同的撤销,则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使之归于无效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保证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如果赠与人随意行使撤销权,既有损合同的严肃性,也有损受赠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对撤销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分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条文表述上看,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赠与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只能是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2)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赠与人取得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两种。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受赠人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这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这里的扶养应是广义上的扶养,包括扶养、抚养和赡养三种类型,主要表现为:一是存在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抚养义务的事实,二是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所致。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以上内容由马桂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马桂吉律师咨询。
马桂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46好评数13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塔1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桂吉
  • 执业律所: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塔10层